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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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规范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办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照《海关法》《固体废物防治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理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但是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除外。
第三条 海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以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六条 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按一般行政处罚规定量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详见附件1)规定的,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详见附件2)规定,或者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但是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的;
2.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不满百分之十,且单位漏缴税款不满二十五万元或者个人漏缴税款不满五万元的;
3.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百分之十以下的;
4.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是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的;
(八)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固体废物数量在三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数量在三百千克以下属于零星、少量,当事人能够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2.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以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单位漏缴税款二十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个人漏缴税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首次进境或者首次出境的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物品的,但是走私行为或者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情形除外;
(五)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二个月后四个月以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
(二)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二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
(三)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四)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
(五)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
(六)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拒不退运的;
2.违法输入境内的固体废物数量达到二百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数量达到二十吨以上的;
3.固体废物已输入境内并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一条 走私行为案件,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二年内三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有关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伪瞒报价格、数量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走私行为,走私货物、物品为伪瞒报部分所对应的货物、物品,不包括已如实申报的未伪瞒报部分的货物、物品。
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走私行为,应当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二条 以违法货物价值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不满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以违法物品价值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不满百分之三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三以上不满百分之六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六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以漏缴税款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不满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不满一倍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的案件,根据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同危害后果,可以按照本裁量基准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量罚标准处理,但是罚款金额最高应当在违法货物价值的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六条 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申报不实部分货物的价格、出口退税率等因素,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不满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按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详见附件3)的规定量罚;《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中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认错认罚,是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
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且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的。
立功表现,是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罚基,是指用以计算罚款金额的基数。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罚的违法货物价值,是指实际进出口货物价值。其中数量或者价格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价值是指申报货物价值与实际货物价值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本清单所列事项,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海关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当事人拒不配合海关执法或者构成走私行为的,不适用本清单。

当事人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纠正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可以不适用本清单。


序号

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1

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2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或者单项统计准确性,违法货物价值20万元以下或者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项违法行为。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或者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项违法行为。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4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法货物价值3万元以下。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5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5000以下。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6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可能多退税款5000元以下。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7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同意,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设备退运出境或者出口。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8

未按规定经海关备案,同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9

过境、暂时进出境货物超过规定期限未复运出境或者进境,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办相关手续的。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10

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的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项违法行为且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等。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11

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项违法行为。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初次发生本清单所列事项,及时改正的,海关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当事人拒不配合海关执法或者构成走私行为的,不适用本清单。

本清单所述“初次违法”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前24个月内,当事人无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政或者刑事违法记录 


序号

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1

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违法货物价值10万元以下。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2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或者单项统计准确性,违法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法货物价值10万元以下。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4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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